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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推信用评价 实现优胜劣汰

发布时间: 2017-06-21 | 来源: | 访问量: 3832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7-06-19

 

聚焦代理机构信用评价(上)

编者按 业界有不少人认为,信用评价是政府采社会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取消后倒逼的结果,资格认定取消,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才踏上舞台。实际上并非如此,对代理机构的信用评价管理,应当伴随着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的诞生,而非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然而,到目前为止,对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的信用评价,仍然没有形成广为公认的、可供全国推广的经验和做法。本期,我们就对这项“资深新措”进行分析探讨,希望尽快建立完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体系,促进代理市场规范发展。

 

背景资料2016年年底,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组织的首批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工作完成,评价结果在网上公示,共计418家企业参加了此次信用评价工作,其中352家企业获得AAA级,46家企业获得AA级,19家企业获得A级,1家企业获得BBB级。

 

甲公司参加了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此次的信用评价,并被评选为BBB级。

 

不久后,甲公司受采购人委托就某货物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由于招标公告规定的购买招标文件的时间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以甲公司的信用评价不是A级为由,要求采购人不得委托甲公司作为代理机构。

 

为什么要实施代理机构信用评价?

 

■彭兴洋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文件精神,推进招标投标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自2016年起,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在会员内开展招标投标行业信用评价工作,会员自愿参加。

 

笔者了解到,根据《中国招标投标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的规定,中国招标投标行业信用评价等级共分为“三等九级”,等级标准分为A、B、C三等,下设AAA、AA、A、BBB、BB、B、CCC、CC、C九级,每个等级均对应相应的信用状况。

 

从监管的角度看,自取消对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后,政府采购代理市场准入就变成了“零门槛”。目前,采购代理机构的水平参差不齐,如有的采购代理机构专业水平不高,在招标文件中未明确对小微企业(含监狱企业)给予6%-10%的价格扣除,或对投标人资格要求为注册资金500万元(含)及以上等问题;有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不认真细致,在招标公告和投标人须知资料表中所规定的开标时间不一致,出现招标文件内容前后矛盾等问题。因此,迫切需要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分级管理。

 

从采购人的需求来看,采购人在选择代理机构时,由于对代理机构的具体情况和执业水平不了解,无法对代理机构的专业能力进行区分。

 

实践中,由于采购代理机构的原因导致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情形时有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对采购效率造成影响,同时影响了政府采购的公信力。因此,应当建立健全机制,让采购人共享采购代理机构的信用评价结果,使采购人在选择代理机构时有参考依据,能够选择到优质的代理机构,进而提高采购效率。

 

监管部门能对采购人选择代理服务提要求吗?

 

■彭兴洋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规定,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因此,监管部门不能为采购人指定代理机构。如果监管部门要求采购人不得委托CCC级以下的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活动,这是否合法呢?

 

笔者认为这是不合法的,原因如下。

 

一是,虽然对于“采购人不得委托某些代理机构”的规定不属于指定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为,但是这对于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的权利还是构成了侵害,因此是应当禁止的。

 

二是,由于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组织的信用评价工作不是强制性的,会员是自愿参加的,有很多代理机构未参加评选,或者新注册的公司由于时间关系还未来得及参与评选。也就是说,信用评价结果并未涵盖所有的招标代理机构。而仅对参加评选的代理机构进行管理,这是不公平的。

 

因此,背景案例中,监管部门以信用评价等级不高为由,要求采购人不得委托甲公司进行代理机构的行为,也是违法的。采购人有权委托甲公司作为代理机构。当然,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的权利,也不是无边界的。

 

比如,在采购代理机构被依法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期限内,采购人就不能委托其进行代理活动。

 

采购人有自行选择权,信用评价有必要吗?

 

■彭兴洋

 

首先,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监管部门进行年度检查的参考。比如对于信用评价等级低的采购代理机构,监管部门可以作为重点对象加以检查,如加大监管力度或提高监管频率。

 

其次,采购代理机构的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为采购人选择代理机构提供参考依据,使优质的代理机构能够获得更多的代理业务。

 

最后,对采购代理机构的执业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可以通过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督促代理机构不断加强自身的业务能力建设,进而促进整个代理行业的规范化发展。

 

由谁推动建立代理机构信用评价体系?

 

■李猛

 

众所周之,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相应地,对于政府采购项目组织者和执行者的采购代理机构,也应当实行全过程管理。

 

《政府采购法》颁布十余年来,财政部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但其中针对代理机构管理方面的,仅有一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严格地说,这还属于一项事前监管的措施,对于代理机构执业过程中应该如何监督与管理,并没有相应的措施和办法。

 

实际上,不少地市的基层相关部门,多年来一直在开展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信用评价工作,但由于缺乏有力的政策支持,也没有统一的框架标准,一些好的经验做法并没有推广开来。甚至有的地方出台的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管理方面的制度办法,在有关部门清理公共资源交易类文件时,被取消了!

 

试想,如果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颁布之后,再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要求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代理机构信用评价体系,那么,代理机构的管理是否会更加精细化呢?对代理机构的管理是不是会更有抓手?目前的采购代理市场是否会更加完善和规范?

 

2014年8月,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资质格认定行政许可取消,一方面,使得政府采购代理市场变为“零门槛”,更加导致了采购代理业务水平参差不齐的现状。如何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管理,实现优胜劣汰?这成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面临的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另一方面,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取消,一定程度上也在促进国家层面对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的重视。201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还有财政部近期制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正在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其中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代理机构名录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管理,信用信息全国共享”,但也没有针对代理机构信用评价作进一步细化规定。

 

尽管如此,相信有了这些政策依据,以及在今后不断补充完善的制度措施,各地政府都会积极推进代理机构信用评价体系的建设。

 

■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法》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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