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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5-08-19 | 来源: | 访问量: 71024

湖北省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工作,促进湖北省企业征信机构健康发展,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征信机构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主营业务是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其主要开展的是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为湖北省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部门。

第四条 依法在湖北省内设立的企业征信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五条 依法在湖北省内设立的企业征信机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登记申请。

第六条 法人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时,应按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权结构说明,包括资本、股东名单及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五)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基本情况报告;

(六)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告和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

(七)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非法人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时,应按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非法人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总公司所在地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五)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基本情况报告;

(六)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告和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

(七)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任职的征信机构自任命之日起20日内向企业征信机构备案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在湖北省备案管理部门取得了《备案证》的企业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其分支机构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管理部门进行报备,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征信机构分支机构报备表;

(二)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企业征信机构只能使用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名称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征信机构应按照《湖北省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申请资料清单》所列的内容和要求提交备案申请资料(纸质文档、电子文档各一份,纸质文档须装订成册)。《湖北省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申请资料清单》所列示的格式化表格和报告的电子文档可向湖北省备案管理部门索取或在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网站下载(http://wuhan.pbc.gov.cn)。

第十二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备案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一)备案申请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备案申请资料不齐全、不完整,申请备案的机构拒绝按要求补充相应资料的;

(三)申请备案的机构主营业务不是企业征信业务的;

(四)申请机构因违法违规被撤销备案未满两年时间的。

第十三条 备案管理部门对资料齐全、填报内容和形式符合要求的企业征信机构核发《备案证》。

第十四条 在湖北省以外地区备案管理部门进行过备案并取得了《备案证》的企业征信机构在湖北省内开展企业征信业务的,应按照湖北省备案管理部门要求,自在湖北省内开展企业征信业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报备,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证》复印件;

(二)企业征信机构业务报备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 备案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办理已备案登记了的企业征信机构名单。

第三章  备案变更

第十六条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备案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企业名称、注册地、营业场所、机构信用代码、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和业务范围等一项或多项发生变更的;

(二)发生分立或合并的。

第十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湖北省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变更申请表;

(二)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变更核准通知书;

(三)《湖北省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申请资料清单》中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最新资料。

第十八条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按照《湖北省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申请资料清单》的要求提供变更事项的最新资料;

(二)备案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九条 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申请变更的证件和资料齐全、填报内容和形式符合要求的,备案管理部门应于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需变更《备案证》记载事项的,由备案管理部门收回原《备案证》后重新核发。

第四章 备案注销

第二十条 企业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企业征信业务,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并向备案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注销手续。

企业征信机构因公司注册地变更到湖北省以外的行政区域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注销手续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提交以下资料:

(一)湖北省企业征信机构备案注销申请表;

(二)企业征信业务退出报告;

(三)企业信息数据库处理方案;

(四)机构因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企业征信业务的正式文件或决议;

(五)机构注册地发生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六)备案证原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申请办理备案注销的资料齐全、填报内容和形式符合要求的,备案管理部门应于受理备案注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企业征信机构因解散或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征信业务但未向备案管理部门提出备案注销申请的,备案管理部门应主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备案撤销

第二十四条 企业征信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备案管理部门可撤销企业征信机构的备案:

(一)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备案申请或备案变更时提供虚假材料且情节恶劣的;

(三)以非法手段办理备案申请或备案变更手续的且情节严重的;

(四)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接受备案管理部门的检查、处罚的;

(五)因违法违规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备案管理部门撤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对备案撤销未满两年的机构,备案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备案登记。

对备案撤销负有主要和直接个人责任的从业人员,自责任认定之日起两年内,备案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征信机构应妥善保管《备案证》,不得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如有遗失,应及时在备案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备案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应严格执行《征信业管理条例》以及《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规定,按照备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报告、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备案管理部门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以及《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对企业征信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企业征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调查,对企业征信机构遵循《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进行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被检查、调查的机构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针对检查或调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备案管理部门将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备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条 备案管理部门可以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征信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有发生信息泄漏可能的;

(三)财务状况异常或者严重亏损的;

(四)被大量投诉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

对于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部门可以酌情缩短企业征信机构报告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情况测评的周期,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督促企业征信机构整改。

整改后本条款中所列情形消除的,备案管理部门可不再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三十一条 备案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约谈企业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征信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做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企业征信机构应积极申请参加湖北辖内行业自律组织,严格遵守行业自律管理规定,自觉维护行业社会形象。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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