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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15-10-23 | 来源: | 访问量: 45858

来源:市发改委网

发布时间:2015-10-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机制,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推进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环保部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3〕150号)和《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的通知》(鄂环办〔2014〕341号)关于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重点排污单位(不含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医疗机构、实验室,下同)推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按照《湖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有关要求执行。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市重点排污单位分别是指在评价周期内,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和武汉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所列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环境行为。

 

第四条 市、区(含功能区,下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域范围内市直管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除市直管企业外其他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第五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公开、透明,鼓励未纳入评价范围内的企业,自愿申请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和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密切合作,共同构建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记录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设“武汉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平台”,并与武汉市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将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归集整合到武汉市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全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章 评价指标与等级

 

第十一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内容,包括污染防治、环境管理、生态保护、社会影响四个方面。具体见《武汉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标准(试行)》(附后)。

 

第十二条 企业的环境信用,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四个等级,依次以绿牌、蓝牌、黄牌、红牌表示。

 

第十三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取评分方式。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按照本办法得出企业的评分结果,确定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在评价周期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

 

(一)企业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因为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四)因操作不当、管理不善等自身原因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被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挂牌督办,整改逾期未完成的;

 

(六)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

 

第十五条 被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的,两年之内不得被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

 

第三章 评价信息来源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应当通过现场检查、监督性监测、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核查,以及履行监管职责的其他活动制作或者获取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为基础,综合考虑企业自行监测数据、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公众、社会组织以及媒体提供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十七条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有关环境管理规章制度、环保机构和人员配置等内部环境管理方面的资料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对其实施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十八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查询和调取企业项目投资管理方面的信息,也可以向有关银行业监管机构查询和调取企业申请和获取信贷资金方面的信息。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九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原则上为一年。评价结果反映企业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环境信用状况。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应当在次年4月底前完成。

 

第二十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确定并通过政府网站公布纳入本年度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名单,同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确定的企业名单录入“武汉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平台”。

 

第二十一条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根据规定的评价标准,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就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提出初评意见,并将企业的评价指标相关信息及初评意见录入“武汉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平台”。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初评意见及时反馈企业,并将初评意见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意见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公众、环保公益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对初评意见异议的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异议人。

 

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间。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异议对象的告知,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

 

第五章评价结果公开与共享

 

第二十六条 市、区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武汉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平台”对企业评价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并分别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开发布评价结果。评价结果在同级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及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证券业监管机构、保险业监管机构等相关单位之间实现信息共享,并在武汉市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诚信武汉”网站上公示。

 

第二十七条 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出现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信用等级直接降为环保不良企业,并在确定降级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环保警示企业或者环保不良企业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实施有效整改的,可向发布评价结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在其环境行为信息记录中,补充其整改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

 

对经核实的整改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录在“武汉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平台”中,并在核实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守信激励机制。

 

对环保诚信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补助;

 

(二)新、改、扩建项目需要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优先安排调剂;

 

(三)在各类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中优先考虑,在其参加其他先进、荣誉评选时积极推荐;

 

(四)建议科技主管部门对其科技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研发资金给予支持和补助;

 

(五)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将其产品或者服务优先纳入名录;

 

(六)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积极的信贷支持;

 

(七)建议保险机构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第三十条 引导环保良好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

 

环保良好企业应当保持良好环境行为,并逐步改进内部环境管理。对环保良好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二)新建项目需要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优先安排调剂。

 

第三十一条 对环保警示企业实行严格管理。

 

对环保警示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责令企业按季度向组织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在各类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中,暂缓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三)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贷款条件;

 

(四)建议保险机构适度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失信惩戒机制。

 

对环保不良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企业信息向有关部门通报,并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责令其向社会公布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按季度向实施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加强内部环境管理,整改失信行为,增加自行监测频次,加大环保投资,落实环保责任人等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

 

(二)暂停审批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申请;

 

(三)取消各类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资格,在其参加其他先进、荣誉评选时,提出否定性意见;

 

(四)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取消其产品或者服务;

 

(五)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审慎原则,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至良好前,不为其新增贷款或逐步压缩直至退出贷款;

 

(六)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第三十三条 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相关措施在一个评价周期内有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武汉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标准

 



 

武汉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标准

 

序号

评价指标(内容)

评价标准

1

污染防治

污染源监督性

监测达标情况

监督性监测结果为超标

-5分/次

2

总量控制

企业主要污染物总量排放超过控制指标

-30分

3

危险废物

规范化管理

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被评定为基本达标

-20分

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被评定为不达标

-30分

4

环境管理

污染源飞行监测

达标情况

飞行监测结果为超标

-10分/次

5

缴纳排污费情况

迟缴或不足额缴纳排污费

-10分

拒绝缴纳排污费

-30分

6

排污申报情况

未按时完成年度排污申报工作

-10分

无排污许可证

-20分

7

排污口规范化

企业的排污口设置不符合“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的规范,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

-10分

8

建设项目环保

审批及验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限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30分

建设项目未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环保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

-30分

9

内部环境

管理状况

没有专管或兼管的环保机构,没有专职或兼职环保人员,未建立企业内部环保管理制度,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备案。

-2分/项

10

污染治理设施

运行情况

治污设施正常运行率低于95%

-5分

11

清洁生产

未按规定完成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5分

12

生态保护

选址布局中

的生态保护

厂(场)选址、布局不符合生态功能区划或生态红线的有关要求,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历史原因造成的除外)

-40分

13

资源利用中

的生态保护

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自然资源利用、原材料收购等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规定,情节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15分

14

社会影响

信息公开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未及时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

-10分

环境信息公布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

-15分

15

行政处罚

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10分/次

16

重要环境

失信情况

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10分/次

限期治理任务未能按期完成

-20分/次

被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20分

17

突发环境事件

一般突发环境事件

-10分

18

群众投诉

经环保部门查实,确因环境污染造成群众投诉(来访投诉、来信投诉、电话投诉、网络投诉)

-2分/次

19

环境表彰

因环境行为受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表彰

+5分/次

因环境行为受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表彰

+8分/次

因环境行为受国家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

+10分/次

注:

1.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用统一的评价标准。以100分为基准分,不达标准倒扣分,增加鼓励性指标作为加分项。

2.考核分值达到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环保信用等级诚信的绿牌企业;考核分值达到75-90分(含75分)的为环保信用等级良好的蓝牌企业;考核分值达到60-75分(含60分)的为环保信用等级警示的黄牌企业;考核分值达到60分以下的为环保信用等级不良的红牌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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