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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来源:省工商局网
发布时间:2014-09-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扩大社会监督,依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省工商局负责指导全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营异常名录,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其他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信息监管的相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移出管理制度,对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其他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的职责、权限,以及工作流程、办理时限等事项作出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台账,记载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异议、举报、核查、查询、答复等相关管理情况。
第六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做好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属于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有列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或者通报给负责该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应当向企业下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送达程序进行送达。
第九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整理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企业名单,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下达《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第十一条 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举报后,应当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登记表》进行登记,由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机构负责核查。
核查举报内容属实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举报内容不属实的,不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处理情况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审批表》,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以《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除实地核查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通过挂号信、特快专递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再出现其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列入决定并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但因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由系统自动按不同年度予以标注,不再重复做出列入决定。
第三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移出
第十六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的;
(二)因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履行有关企业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因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更正其公示的有关信息的;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由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七条 符合移出情形的企业,应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书面申请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在核实后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报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移出决定,并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应当向企业下达《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送达程序进行送达。
第十九条 因多项事由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列入事由全部消除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否则不予受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或者列入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但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仍未全部消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相应予以更正,待其履行依法公示义务、列入事由全部消除后,才能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工作规范,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异议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后,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后,由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处理。
在核实完毕后,根据核实结果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建议撤销已作出的列入决定,并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未发现错误的,建议维持已作出的列入决定。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核实结果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报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报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中,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中产生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损毁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案卷的保管及查阅,按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相同、数量较大的,可采取同一《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附加若干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但必须对每个企业分别下达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参照本工作规范执行。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辖区工商所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书格式,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
第三十三条 本工作规范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工作规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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