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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来源:市政府法制办
发布时间:2016-1-28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简政放权,提高公共管理效能,提升社会治理水平,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促进“信用武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参照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平台”),作为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基本载体,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负责本市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在市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日常工作,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
第八条 信源单位是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责任主体,应当制订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和责任,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采集、整理、保存、报送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武汉市信用信息目录》,制订相应的公共信用信息交换方式、分类方式、披露方式、数据标准格式等规范要求。
信源单位应当按照《武汉市信用信息目录》和相关规范要求,制定本单位、本行业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市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数据。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和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构成,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由身份信息和提示信息构成。
第十一条 单位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登记信息、社会组织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二)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分支机构信息;
(三)专项许可、认证、认定和资质类信息;
(四)主营业务、主要产品;
(五)年检、年度报告、年审、检验、检疫及备案情况;
(六)纳税信用等级信息;
(七)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二条 单位提示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级以上政府和部门表彰或奖励的荣誉信息;
(二)逃避缴纳税款、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抗税及其他税收违法信息;
(三)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
(四)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信息;
(五)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信息;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九)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定的不良信息,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信息;
(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信息;
(十一)其他提示信息。
第十三条 自然人身份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婚姻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等信息。
自然人提示信息主要包括荣誉信息和欠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刑事处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等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市信用信息平台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遵循“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市信用信息平台从市级信源单位归集部门、行业公共信用信息,从各区归集区域公共信用信息。
市级信源单位负责汇集本部门、本行业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并将汇集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市信用信息平台。
各区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汇集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将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市信用信息平台。
市级信源单位和各区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7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提供该信息,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行业、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市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时更新、动态管理。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对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妥善保存、留档备查,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
市级信源单位和各区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单位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社会公开、政务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通过查询或者政务共享方式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披露方式,依照《武汉市信用信息目录》中确定的披露方式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5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算;超过5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七条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和市级信源单位应当通过政务网站、“信用武汉”网或者市政府指定的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依法公开单位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信源单位之间因履行管理职责需要通过市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双方应当与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签订共享协议,并明确信息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依托市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查询非公开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并提供查询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单位查询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单位书面证明。
查询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并约定用途,提供查询人和被查询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自然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制度,明确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条件和程序,报市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如实记录信息归集和查询情况,信息归集记录包括提供信息单位、提供时间、提供方式和信息类别,查询记录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查询方式、查询事由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记录应当保存5年。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人员招录、国有土地出让、招商引资等活动中,应当将单位或者自然人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执行信用评价制度,拓展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守信激励制度,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对诚实守信者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 建立失信惩戒制度,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严重失信者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失信惩戒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自然人认为市信用信息平台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核查,因工作失误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工作失误造成的异议信息,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通知信源单位组织核查,信源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20日内书面回复核查结果,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回复之日起5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异议信息应当予以标注。对经核查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信息,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信源单位未按规定核查异议信息、未将处理结果告知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的,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不再向社会披露该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源单位发现由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5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报送修改后的公共信用信息,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二十六条 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信源单位以及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信源单位以及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信源单位不得披露从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和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八条 信源单位、区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书面催促其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由市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信源单位以及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信息异议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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