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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旅游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旅游业失信行为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7-02-10 | 来源: | 访问量: 39557

来源:武汉旅游政务网

发布时间:2017-1-17


各区旅游局,全市旅游行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试行)》、《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武汉市旅游局拟定了《武汉市旅游业失信行为惩戒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武汉市旅游局 

2017117 


 

武汉市旅游业失信行为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游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业信用奖惩机制,规范旅游市场信用行为,切实维护广大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试行)》、《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的失信行为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失信行为惩戒及其管理工作。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旅游业信用档案。

第二章 失信行为范围

第四条 旅游经营者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属于旅游经营者主要责任的;

(三)因侵权、违约行为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

(四)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旅游失信行为。

第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

(二)因侵权、违约行为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

(三)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四)在执业过程中,因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损坏公共设施、破坏旅游目的地文物古迹、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旅游失信行为。

第六条  旅游者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被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的;

()在旅游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

(三)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旅游失信行为。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的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具有以下失信行为之一,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被处以行政警告处罚;

(二)法人被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自然人被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因民事诉讼被法院认定为具有过错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主要民事责任;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具有以下失信行为之一,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被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或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二)法人被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自然人被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因民事诉讼被法院认定为具有过错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主要民事责任;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具有以下失信行为之一,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被旅游主管部门给予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取消出(国)境旅游资质的行政处罚;

(二)法人被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自然人被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因民事诉讼被法院认定为具有过错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主要民事责任;

(四)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相同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3次及以上较重失信行为;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旅游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同级信用管理机构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记录形成之日起算。

第三章 失信行为惩戒

第十二条 对旅游业失信行为的惩戒,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自我约束机制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三条 对一般失信行为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管对象;

(二)不列入各类免审事项范围;

(三)不授予或取消失信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对较重失信行为的企业除包含对一般失信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旅游经营、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法定代表人从业任职资格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二)在相关旅游行政管理事项中涉及评分时给予适当惩罚性减分;

(三)减少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第十五条 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除包含对较重失信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法人和自然人失信黑名单公示;

(二)提请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

(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章 异议处理及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可以到信用管理机构或者信用认定部门和机构查询其信用记录。信用管理机构或者信用记录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对旅游业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或者认定其旅游业失信行为的部门和机构提交异议申请。

信用管理机构或者认定旅游业失信行为的部门和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旅游业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非因主观故意发生旅游业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旅游业信用修复。

旅游业信用修复由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向依法处理旅游业失信行为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的部门和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该部门和机构认为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部门和机构信息系统,同时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申请旅游业信用修复。

对信用修复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在其修复结果生效后,免予相关惩戒。

 

第五章 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3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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