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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信用办关于征求《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办法》意见的通知
来源:湖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7-11-03
鄂信用办〔2017〕41号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市州信用工作主管部门: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管理,向社会提供便利化的查询、共享等服务,按照《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省信用信息中心起草了《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办法(征求意见稿)》,请各成员单位、各市州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各市州应征求所辖县市意见并汇总)于11月6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省信用办。
邮箱:hubeixyb@163.com
附件: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7年10月30日
附件
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披露工作,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 (以下简称“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信用信息披露工作。
省信用信息中心负责依据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公示、授权查询和政务共享服务。
省行业主管部门、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本地区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公示工作。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设立信用服务窗口,为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通过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开通的“信用湖北”网站群、移动服务端(信用湖北微信公众号)等渠道查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条 信用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过实名认证。查询其它信用主体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取得授权。
第五条 法人和其它组织实名认证流程:
(一)经办人在“信用湖北”网站群或移动服务端上的信用信息授权查询版块进行用户注册,完成认证预约;
(二)经办人持法人和其它组织授权书原件、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和加盖公章的法人和其它组织登记证书复印件,到信用服务窗口现场办理;
(三)实名认证后的账户方可使用。
第六条 自然人实名认证包括现场实名认证和线上实名认证两种方式。
自然人现场实名认证流程:
(一)在“信用湖北”网站群或移动服务端上登记注册,完成认证预约;
(二)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信用服务窗口现场办理实名认证;
(三)实名认证后的账户方可使用。
自然人可通过与省发展改革部门签署协议的信用服务机构、银行等第三方机构的应用程序进行线上实名认证。
第七条 信用主体自身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方式:
1.通过认证账户在“信用湖北”网站群、移动服务端查询打印自身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2.在信用服务窗口填写查询申请单后现场查询。
第八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因履职需要可委派经办人持公函、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信用服务窗口查询。
第九条 查询其它信用主体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应当获得授权码,授权码由完成实名认证的信用主体通过“信用湖北”网站群或移动服务端登录账户后生成。
授权码应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未经授权者同意,不得将该信息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窗口可以不予受理:
(一)未能提交合法证明的;
(二)违反查询流程要求的;
(三)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
查询窗口不予受理的,应告知查询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共享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中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共享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中非公开信用信息,应当符合其履职需要。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共享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的公开信息,应当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签订信息共享协议;共享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流程:
(一)省行业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等信息使用单位,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共享管理系统中确定共享使用的目录清单,以书面形式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信息共享使用申请。
(二)省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三)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批复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信息申请单位推送共享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共享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由省信用信息中心按照其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协议约定的信息共享方式和其它责任与义务实现共享。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使用共享信息,应当加强共享信息使用全过程管理,严格按照省发展改革部门的批复或与省发展改革部门达成的协议执行;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四条 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应记载非公开信用信息查询情况,查询记录自查询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认为查询、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依据《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处理。
第十七条 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到的市场信用信息查询共享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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