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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武汉市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信用监管,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实施企业信用分类,针对企业信用分类状况,开展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是指武汉市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在依法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基础上,通过企业监管系统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自动分类,并根据企业不同信用分类状况,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专项整治等手段,通过增加或降低双随机抽查频次比例、适用书面检查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实施差别化监管的企业信用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武汉市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登记注册的处于存续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各类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已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的企业除外。
第四条 武汉市工商局负责全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督查,制订完善全市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和分类监管措施,组织企业信用状况分类,并完善相应的信息化技术手段。
各区工商(市场监管)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并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细化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创新和完善辖区内企业信用分类监管。
第五条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分类实施、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信用分类结果不对外公布,仅作为实施市场监管执法的参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企业信用分类
第七条 依托武汉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机制,完善工商企业监管系统,由系统自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划分企业信用监管等级,并适时更新、自动调整。
第八条 下列信息不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的依据:
(一)法定公示期已满不再予以公示的信用信息;
(二)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影响企业信用的信息;
(三)发生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变更部分的信用信息;
(四)部分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撤销部分的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信用类型划分为信用良好(A+类)、守信(A类)、一般失信(B类)、较重失信(C类)、严重失信(D类)五种类型。企业同时具备信用良好、守信等不同信用类型条件的,按其中最高的信用类型进行分类;同时具有失信、较重失信、严重失信等不同信用类型条件之一的,按其中最低的信用类型进行分类。
(一)信用良好企业(A+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成立时间在五年(含)以上的,且近三年连续被划分为守信企业的;
2.企业近五年未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且近三年未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或企业近五年虽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但已经修复信用,不再公示其违法信息已满三年;
3.企业近五年从未被列入过工商部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黑名单”的;
4.企业近五年均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5.企业在近五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二)守信企业(A类)。新登记的企业,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系统自动划分为守信企业;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已登记注册的企业(登记注册不满三年的,按三年计算),被划分为守信企业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近三年未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且近一年未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企业近三年虽受到行政处罚但已经修复信用,不再公示其违法信息已满一年;
2.企业近三年未被列入过工商部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被移出已满一年的;
3.企业近三年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黑名单”的;
4.企业近三年均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5.企业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三)一般失信企业(B类)。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划分为一般失信企业:
1.企业近三年被工商部门或其它行政机关处以警告,或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下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在3万元以下的;
2.企业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移出不满一年的;
3.企业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4.企业近三年属于失信被执行人但已被移出的;
5.企业近三年受到行政处罚但已经修复信用,不再公示其违法信息尚不满一年的。
6.企业被工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被其它行政机关移出“黑名单”尚不满一年的。
(四)较重失信企业(C类)。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划分为较重失信企业:
1.企业近三年被工商部门或其它行政机关处以3万元(含3万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在3万元以上的;
2.被工商部门处罚后企业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或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被划分为严重失信企业后履行了法定义务不满一年的;
3.企业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4.企业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5.企业近三年受到行政处罚且未修复信用的。
(五)严重失信企业(D类)。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划分为严重失信企业:
1.企业近三年被工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以顶格罚款的;
2.企业被工商部门处罚后逾期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满三年的;
3.企业当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已满三年的;
4.企业受到行政处罚且未修复信用满三年以上的;
5.企业当前被工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被其它行政机关列入“黑名单”的。
第三章 信用分类调整
第十条 企业信用等级按照前款划分标准,由工商监管系统实现自动升降。
第十一条 被撤销、被确认违法或发生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企业信用等级划分的,由市局或区局相应的执行部门报分管局长批准后,交市局信息中心人工调整。
第十二条 工商机关内部对企业信用等级划分出现异议的,由负责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部门会同信息录入部门研究,需要调整的参照第十二条程序实施。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将企业信用状况作为对市场监管执法的重要考量因素,针对企业不同信用分类,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十四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信用良好和守信企业实施守信激励。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依法实行“容缺受理”及提供“绿色通道”等服务,推荐参加各类评先及公示活动,支持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参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申报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存在主观故意失信行为的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可以依据评选标准及受处罚情况,不予推荐申报各类评先、公示活动,不为较重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参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申报劳动模范等出具信用合规证明。
第十六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信用良好企业(A+类)进行监管:
(一)原则上不列入双随机抽查范围且不列为专项整治对象,但举报投诉、案件线索移送、大数据监测等市场监管中发现异常,根据上级要求开展市场专项整治、监管工作需要纳入的除外。
(二)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加强行政指导,督促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信用良好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守信企业(A类)进行监管:
(一)适当降低双随机抽查比例,被随机抽中的,可以实行书面检查。
(二)开展专项整治时一般不列为检查对象,但明确纳入整治范围的除外。
(三)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并督促企业改正。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守信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一般失信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常规监管,双随机抽查按正常比例抽取,被随机抽中的,实行实地检查。
(二)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检查对象。
(三)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督促企业改正,并责令作出诚信承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一般失信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较重失信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重点监管,双随机抽查提高抽取比例,被随机抽中的,必须实行实地检查。
(二)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三)在监管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较重失信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根据监管需要灵活采取下列措施对严重失信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严格监管,双随机抽查大幅提高抽取比例,被随机抽中的,严格实行实地检查。
(二)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重点清理对象。
(三)在监管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从严处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严重失信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已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企业,由吊销机关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 日起实施,市工商局此前制定的有关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文件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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