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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完善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监管,促进水利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水利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和《水利部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水利建设市场正常秩序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7〕1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水利建设市场实际和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交换、共享、管理、公开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中形成的所有能够反映信用状况的记录和资料。
第四条 【工作原则】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分工与职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组织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制度和有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监管平台”),归集、交换、共享、管理、公开、使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级监管平台”),归集、交换、共享、管理、公开、使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并向全国监管平台推送。
第二章 归集和交换
第六条 【信息分类】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人员信息、工程业绩信息、信用评价信息等。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相关专业部门、有关社会团体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信息。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技术标准等,受到水利工程建设相关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及量化计分暂行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统一平台】全国监管平台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交换、共享、管理、公开、使用的统一平台。
省级管理机构和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采用系统对接、数据整体上传等方式将其职责范围内归集的信用信息交换至全国监管平台。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按要求自主向全国监管平台报送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互联共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管理机构应加强与发展改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公开与应用
第九条 【信息公开】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管理机构应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和应用管理制度,通过各级监管平台,及时公开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公开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公开期限】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为长期;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1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信息应用】流域管理机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活动中,应建立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关联管理,实施信用奖惩,并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十二条 【应用时效】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不良行为信息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信息安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管理机构应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保障信息安全。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信息公告、推送及时准确。鼓励社会各界监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人员监督】有关工作人员,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实施细则】省级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解释部门】本办法由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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